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今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今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嗣於111年11月8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且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條件,以及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12號,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09號卷宗第19-21頁),未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河之光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同意,使用各該公司之商標圖案,且各該商標均為上揭相應之公司分別註冊,目前均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仿品照片、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鑑定報告書、鑑定書、宣誓書附卷可憑,均核屬侵害上開各該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5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仿冒CHANEL商標手鍊1件12仿冒CHANEL商標帽子2件23仿冒CHANEL商標髮飾6件34仿冒CHANEL商標耳環4件45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件56仿冒CHANEL商標胸章4件187仿冒HERMES商標項鍊5件68仿冒HERMES商標戒指4件79仿冒HERMES商標耳環1件810仿冒HERMES商標吊飾1件911仿冒DIOR商標耳環2件1012仿冒DIOR商標髮飾(含採證1件)4件1113仿冒LV商標髮飾1件1214仿冒LV商標手鍊1件1315仿冒PRADA商標髮飾11件1416仿冒GUCCI商標耳環4件1517仿冒TORYBURCH商標髮飾2件1618仿冒TORYBURCH商標項鍊2件1719仿冒YSL商標耳環2件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