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3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解送 林欽褔 等六名人犯至該分局刑事組,因 林嫌 幼兒哭鬧遂要求暫解手銬,以便沖牛奶餵食襁褓中之幼兒,經 陳員 應允解銬後,疏未注意致林嫌乘機脫逃,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陳員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疏縱人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茲念被告係法外施仁暫解手銬,且任務繁重,一時疏失致罹犯行,衡諸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參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認應以不起訴為適當在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檢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稱:
㈠解(分)開手銬是無罪:
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本分局刑事組,申辯人及同僚 吳煌文 、陳博仁共三人,正忙於人犯交接等行政作業時,該兩名幼兒即開始哭叫不停,此時林欽褔向申辯人哀求是否能暫將其手銬與另一名人犯 林振頌 分開上銬,以方便幫幼兒沖泡奶粉餵食,當時,申辯人本著看管人犯之職責並未立即答應人犯林欽褔之請求,繼續忙於人犯交接之作業,但兩名幼兒之哭鬧聲並未因此而停止,反而愈哭愈大聲,此時申辯人心裡暗自掙扎著是否暫將林欽褔之手銬與林振頌分開上銬,無奈分局當時並未派女警或有經驗者協助照料兩名幼兒,又加上申辯人當時自己也未婚,對於餵哺幼兒及沖泡奶粉根本不懂,恐稍有不慎之處會對兩名幼兒造成不幸;雖然林欽褔是人犯,但其小孩是無罪的,基於保障人權,申辯人依兒童褔利法及行政裁量權考量,在合法、合情、合理下,暫將人犯林欽褔與林振頌之手銬分開上銬,方便林欽褔與 張桂梅 二人沖泡奶粉餵食兩名幼兒。申辯人認為解(分)開手銬並無違法,是無罪的。人犯脫逃是因人犯本意自己要脫逃,與解(分)開手銬應是無關的,不應因此而論罪。
㈡已盡應注意而注意之看管義務,應無犯罪之行為:
申辯人於前㈠情況下(同日十九時許)暫將依法應看管之人犯林欽褔手銬分開上銬後,申辯人本著職責所在,不因解銬而有所怠忽,在當時申辯人雖忙於人犯交接之作業,卻是更加注意人犯林欽褔之行為,不敢稍有疏忽,申辯人一邊忙於人犯交接作業,但眼睛約每隔五至十秒即擡頭監控人犯林欽褔、張桂梅二人餵哺幼兒之情形,申辯人的監視約有五分鐘之久,在每一次擡頭監視時,人犯林欽褔、張桂梅二人均很安分的在申辯人的對面蹲在地上餵食幼兒,也一直在申辯人的監管視線內;未料此時分局刑事組內又陸續的帶來其他的人犯及人犯家屬,頓時,辦公室內人、事繁雜,申辯人雖仍加強監看人犯林欽褔之行動,但又忙於人犯交接之作業,在能力有限下,人犯林欽褔於瞬間之際,突然消失於刑事組;本案申辯人確實已盡最大力量來注意看管人犯,不敢稍有怠忽,亦無疏忽之責,應以無罪論處。
㈢申辯人身為警察人員,捉拿不法分子及犯罪分子本來就是應盡之職責,更何況本
案林欽褔等六名人犯是申辯人等經過多日布線,拚命查緝到案,絕無理由不加以嚴密看管,也不敢有疏忽,豈料,由於當時警力不足,欠缺人手,惡劣環境下,對於人犯之看管確實較為困難,且申辯人並無犯罪之動機,也無犯罪之事實,懇求給予不懲戒之處分,申辯人日後定當更為打擊犯罪而更加努力,不勝感激。
理由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解送林欽褔等六名人犯至新店分局刑事組,原均施加手銬,至當晚七時許,應林欽褔之請求,為便於泡牛奶餵幼兒,暫予解開手銬,適被付懲戒人忙於人犯交接之行政作業,疏未注意,致使林欽褔乘隙脫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憑被付懲戒人所述事發經過及另一警員吳煌文之證言,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疏未注意致人犯林欽褔脫逃情事,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疏縱人犯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念其係為便利人犯餵哺幼兒暫解手銬,因忙於交接作業致使人犯乘隙脫逃,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其暫將人犯手銬解開後,已盡看管義務,人犯本意自己要脫逃,與解開手銬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鍾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