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軍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選任辯護人葉仲原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黃偉傑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並告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顏心瑩 施以詐術,致顏心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顏心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心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偉傑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85頁、第20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心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收據、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交查卷第3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參以向被告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並非當然係屬詐騙成員;縱該人係屬詐騙成員,亦有可能直接透過電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成員係由3人以上組成,或係由3人以上之詐騙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工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上開詐騙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庸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告訴人顏心瑩於受詐騙成員詐騙後,多次匯款入被告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詳附表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多數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詐騙成員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3,978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3,978元,計算式:49,992元+23,999元+29,987元=103,978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法預期詐騙成員詐騙之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高中畢業,現役軍人,每月支出有匯款5,000元予阿嬤、車貸12,780元、信用貸款5,700元、幫友人作保9,000元,經濟負擔大,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現正履行中,詳本院卷第127頁、第1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獲得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起訴書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反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土地銀行帳戶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自非屬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以為掩飾、隱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嘉綸附表一┌─┬───────────────────────────────┐│1│被告黃偉傑應給付告訴人顏心瑩新臺幣(下同)7萬元。除已給付之1萬│││元以外(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6日、10月18日各給付5千元),剩餘6萬│││元,應自109年11月起,共分1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編│被害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證據資料及出處││號│姓名│時間、人頭帳戶及匯│(金額為新臺幣)│││││款金額(新臺幣)│││├─┼───┼─────────┼─────────┼─────────┤│1│顏心瑩│自108年4月26日21時│顏心瑩於108年4月26│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23分55秒許至21時45│日20時許,接獲前揭│、第23頁、第65頁、││││分50秒許止,接續將│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第67頁至第70頁、第││││49,992元、23,999元│為明洞國際業務並佯│72頁。││││、29,987元【上開金│稱:因員工訂單誤植│││││額合計共103,978元│,會先扣除15,000元│││││】匯入被告所設立之│,要請合作金庫幫其│││││前開郵局帳戶內。│處理等語。嗣又接獲││││││前揭詐騙成員來電,││││││自稱為合作金庫行員││││││,並告知顏心瑩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筆││││││交易等語,顏心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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