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青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二、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所犯本案,罪質全然不同,且被告並無任何與本案類似前科,依其情節,認如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公共危險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之刑,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0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0808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08年7月27日7時50分許,在乘坐新竹客運車號000-00號大客車( 楊梅 往中壢環北捷運站)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左側大腿延伸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中之供述│撫摸告訴人甲○大腿內側││││之事實,惟否認犯罪。│├───┼───────────┼────────────┤│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詢、偵訊時之證述│點,因不及抗拒,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之事實。│├───┼───────────┼────────────┤│3│證人 彭靖 竤於警詢、偵訊│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撫摸大腿│││時之證述│內側之事實。│││││├───┼───────────┼────────────┤│4│刑案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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