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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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銘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林書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著手行兇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之價格,在臺中市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等物,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扣得上揭制式手槍1枝等物,林書銘將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藏放在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山區而未經查扣。前案經本院於93年2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林書銘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
二、林書銘於前案經本院於93年2月17日宣示判決後,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另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物,並於108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自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山區將上揭物品取出,置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於109年2月26日16時10分許至同時45分許間,持搜索票對上揭車輛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4至26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2頁、第266至267頁、第26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市○○路○○○號2樓之1)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6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5頁)。
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而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亦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29352號鑑定書暨照片4張、109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90040436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在案可佐(偵卷第23至24頁、第43至4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於槍砲之定義中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觀諸修法理由,其主要目的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修正後應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適用,然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第65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92年間因預謀行兇殺人,在臺中某處購買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即事實欄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所示之犯行),案發後警方雖執行搜索,然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當時均未經查扣,而為我所存留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持有行為雖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宣示判決後,其繼續持有原槍枝、子彈之行為,仍應予以訴究,合先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宣示判決之93年2月17日起,至10
9年2月26日為警查扣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非法持有子彈5顆部分,僅為單純一罪;末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持有槍彈期間除前案之殺人
未遂外,並未作任何不法使用,請審酌被告前經切除心臟腫瘤而身體羸弱,請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屬重大犯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被告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以之作為行兇殺人之工具,本更應知此類案件之嚴重性,詎料其猶不知警惕,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持有數量非微,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甚難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所請,殊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評價即為已足,亦難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極高潛在危險,所為足無可取,甚且其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未構成累犯)曾以之作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235至257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兼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養護之工作經歷、當時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均年邁且患有眼疾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第271頁),及其於109年6月22日進行心臟腫瘤切除手術之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有馬偕紀念醫院109年8月7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109001022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214頁、第273至3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驗餘子彈3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經警方初步檢視槍管未通而不具殺傷力(警卷第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彈殼1顆,欠缺火藥無法擊發;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詳如附表編號9備註欄所示,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因上揭之物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含鑑定結果)│卷證出處│是否沒收│││││││與其依據│├──┼────────┼─────┼──────────┼────┼──────┤│1│現金│4萬2200元│1000元鈔票42張、100││不沒收之,與│││││元鈔票2張。暫存國庫││本案犯行無關│││││。││。│├──┼────────┼─────┼──────────┤│││2│毒品器具(安非他│1組││││││命吸食器)│││││├──┼────────┼─────┼──────────┤│││3│電子磅秤│1台│││││││││││├──┼────────┼─────┼──────────┤│││4│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戶名:林書銘)│││││├──┼────────┼─────┼──────────┼────┼──────┤│5│非制式手槍(仿手│1枝│認係改造手槍,係仿BE│偵卷第23│沒收之,屬違│││槍,含彈匣1個)││RETTA廠92FS型半自動│至24頁│禁物。│││(槍枝管制編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其他槍械零件(改│1個│槍管未通。│警卷第3│不沒收之,非│││造手槍)│││頁│屬違禁物。│├──┼────────┼─────┼──────────┼────┼──────┤│7│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偵卷第│沒收之,屬違││││射後剩餘3│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43至44頁│禁物。││││顆)│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非制式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不沒收之,非│├──┼────────┼─────┼──────────┤│屬違禁物。││9│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射後剩餘2│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顆)│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