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松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遭竊之雨傘1支,業由告訴人 詹依雯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768號被告謝松齡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齡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7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見詹依雯所有之雨傘放置在該超商門口雨傘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雨傘架內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業發還被害人)離去, 嗣詹依雯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依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松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雨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伊的傘,因伊在
109年8月3日早上,有去該超商把1支粉紅色的傘放那裡、伊把傘拿回家2天,都放在家裡沒有檢查,伊沒發現傘不是伊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依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係騎機車直接至上址超商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雨傘,取走後迄為警查獲前皆未察覺誤取它人物品等情,實與一般人之社會常情有悖,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