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郭宏志 管領之咖啡廣場2罐(已發還)」,應補充並更正為「郭宏志管領之咖啡廣場2罐(價值新臺幣30元,已發還郭志宏)」;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9年11月
3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送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咖啡2罐,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郭宏志,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53號被告關志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晚間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郭宏志管領之咖啡廣場2罐(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宏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宏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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