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鼎電工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思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6%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7.26%,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7年11月12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68萬3,991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另陳稱:因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與原告協談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