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告永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惠娣 被告 董心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及保證書,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昌,原告具狀陳明由廖燦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董心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灝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7日邀同被告楊惠娣、董心緹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責任。嗣被告永灝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金額合計241萬元,前開借款已於107年11月18日屆清償期,惟尚欠221萬3,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永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楊惠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提具體清償方案,願意再跟原告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董心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兼借款憑證、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被告永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楊惠娣對前揭事實及書證均不爭執;被告董心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2,9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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