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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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榕(原名曾慶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榕(原名曾慶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亦榕(原名曾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據由不知悛改,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而因一時貪念下手竊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娃娃機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被告竊取之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80元)業經被告飲用費失,顯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償5千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既已解賠償彌補犯罪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倘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l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件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30號被告曾亦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街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8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置放之飲料2瓶(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該店店長 黃碩文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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