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5號109年度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倫
姚佳昇林聖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436號、第3360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591號、第72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宇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佳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宇倫得悉其胞妹 林雅微黃冠瑋 因感情糾紛發生衝突,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姚佳昇、甲○○與少年陳○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及張○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9日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鎮○街○○號C室之黃冠瑋租屋處頂樓,由姚佳昇、甲○○、陳○聖及張○忠輪流架住黃冠瑋,由謝宇倫發號施令,分由謝宇倫、姚佳昇、甲○○、陳○聖及張○忠(下稱謝宇倫等5人)以手持木棒或徒手之方式輪流毆打黃冠瑋頭部、臀部、大腿等身體部位,致黃冠瑋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併腦震盪、背部、四肢多處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謝宇倫等5人係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黃冠瑋離去上開處所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0時16分許,謝宇倫等5人隨即強行將黃冠瑋欲帶回謝宇倫家中,惟押至上址3、4樓間時,員警經附近住戶報案後趕至現場,黃冠瑋見狀即掙脫謝宇倫等5人控制,跑至附近店家求救,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宇倫、姚佳昇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聖、張○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雅
微、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宇倫等5人輪流架住告訴人後,隨即以上開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強押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謝宇倫等5人所為,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被告謝宇倫等5人上開暴力行為即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述,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是核被告謝宇倫、姚佳昇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謝宇倫、姚佳昇及甲○○與少年陳○聖及張○忠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查少年陳○聖為00年0月生、少年張○忠為00年0月生,分
別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第23436號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其2人參與前開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謝宇倫、姚佳昇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故意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宇倫、姚佳昇及甲○
○與少年陳○聖及張○忠分工輪流架住告訴人,並強押其離開,即以此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為念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悉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第724號卷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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