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應更正為「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某處河堤旁草叢拾獲」),證據名稱另補充「搜索照片6張」。
二、審酌被告葉明昆持有子彈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葉明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明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警方經葉明昆同意搜索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扣得上開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昆坦認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等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993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中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