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原告 陳毓玲 被告 陳彥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8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拖吊費與車輛保管費由被告負擔(見本案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前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案卷第2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070元(見本案卷第
4頁),嗣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14,000元(見本案卷第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路口,高速行駛下,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同向車道上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林寶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全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114,000元維修費之損失,嗣經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林寶明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116,0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870元、板金工資42,000元及烤漆工資13,200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此有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見本案卷第8、9至16、35至3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9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1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4年又7月。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
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三)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60,87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087元為請求(計算式:60,870元1/10=6,08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板金工資42,000元及烤漆工資13,200元,則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1,287元(計算式:6,
087元+42,000元+13,200元=61,287元)。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見本案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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