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 林熙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被告 葉巧兒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9日在福建省登記結婚,於92年10月22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原與原告住居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惟二、三個月後(93年)即不告而別,原告以手機聯絡被告大陸親友(姪女)亦均無回應,迄今13年毫無音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已無婚姻之情誼,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9日結婚,被告於93年1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2、3個月後即離家不知去向,之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 林炳崑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0年7月6日因逾停留、居留期限遭強制出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2月1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22405號函檢附之處分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被告長期離家,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