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彭裕民 相對人葉𨳝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彭裕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𨳝妹(民國17年4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彭月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經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繼次子 彭裕平 為監護人。民國105年9月,相對人跌倒骨折,手術後身體虛弱,需長期調養,經家族決議將相對人從臺北之彭裕平家搬回設有無障礙空間之苗栗老家,由外籍看護及相對人子女 彭月華 、彭裕民、彭月美、 彭月瑛 輪流照顧相對人至今,故由彭裕平擔任監護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了相對人長期養老,上述4名子女將持續回苗栗居住,並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任職於工研院,收入與工作穩定,足以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維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為彭月美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彭裕平為為監護人,並指定彭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監宣1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參酌上開裁定之訪視報告中所示,相對人原與彭裕平同住於臺北,經家族討論因彭裕平時間較為彈性,故由彭裕平照顧。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返回苗栗居住,並由相對人子女輪流照顧,審酌彭裕平現居住於新北市,無法即時瞭解並處理相對人之事宜,由其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實屬有據。而彭裕民為相對人之三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彭裕平及相對人子女表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為證,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彭月美業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依法與原監護人彭裕平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有上開卷宗內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是彭月美應較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彭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之規定,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並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本院既改定聲請人為新監護人,原監護人彭裕平自應依上開規定,移交相對人之財產並作成結算書送交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