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730-GT」汽車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增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周水金偽造汽車號牌並持以行使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6號被告周水金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00鄰○○路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水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因未繳納稅捐於民國101年11月6日遭吊銷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委由臺中市區某不知情之招牌業者,以壓克力板材料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後,旋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掛牌處,以便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時,得通過地磅站確認車牌之用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4月22日9時10分許,周水金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140線22.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水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05年4月22日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照片2張、扣案偽造車牌0面在卷可稽。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招牌業者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5年2月之某日起至105年4月22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扣案之偽造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