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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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長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葉長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下稱毒偵375號卷》第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卷《下稱毒偵418號卷》第12-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75號卷第18頁、毒偵41
8號卷第13頁)各1份。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操作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雙全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