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鍾佳穎 送達代收人 楊暉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
(一)原告地位適格疑義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
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鍾佳穎係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起訴狀附之函文及舉發通知單影本所載內容可以查知,本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於牌照繳銷期間仍行駛道路(未懸掛車牌)之違規,而對車輛所有人依法舉發(姑不論是否已依程序向被告申訴後,獲開立裁決書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形式觀之,本件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者,應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輛所有人即車主「 鍾菊枝 」,則鍾佳穎是否為車主「鍾菊枝」本人而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訴訟,顯有疑義。倘鍾佳穎即為車主「鍾菊枝」本人,則應提供「鍾菊枝」已改名為鍾佳穎之文書資料到院供參(如載有改名資訊之戶政文件);若鍾佳穎並非車主「鍾菊枝」本人,自不得居於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至多僅得接受車主「鍾菊枝」之委任(是否得合法接受委任,尚須符合法規要求,詳下述),作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原告應依以下資訊予以更正:
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訴訟代理人【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49條第
2項第4款前段、第50條之規定,倘鍾佳穎並非車主,自無原告適格,則原告之訴訟權能僅能由車主「鍾菊枝」行使,鍾佳穎至多僅得依法接受原告之委任,成為原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而鍾佳穎經本院職權查核,並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車主「鍾菊枝」為自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及第50條之規定,車主「鍾菊枝」如欲委任鍾佳穎作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證明鍾佳穎為車主「鍾菊枝」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等身分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或雙方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惟車主「鍾菊枝」既未隨狀提出委任書,亦未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足佐鍾佳穎具有上述身分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車主「鍾菊枝」如仍欲委任鍾佳穎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重新提出委任狀,並檢附上述證明文件。鍾佳穎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車主「鍾菊枝」之訴訟代理人。倘若鍾佳穎係車主「鍾菊枝」本人,則自無須為此部分補正,附此說明。
(二)被告資訊之錯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錯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所在地與其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林翠蓉(所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記載原處分案號為「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之案號,惟此案號應係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案號,即俗稱之「紅單」,尚非被告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如裁決書),且原告亦僅檢附舉發通知單之影本,而未隨狀檢附交通裁決之正本或影本,從而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內容。原告應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爭執之交通裁決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列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以茲明確。
三、「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6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隨狀檢附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正本或影本,致本院無法審核本件訴訟標的之交通裁決為何。原告應檢附本件訴訟標的之裁決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詳實記載。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誤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