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林寶桂 相對人 宋文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共計38,38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013元(計算式:38,387×86/100=3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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