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7號)後,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02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私人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應謹慎保管,如任由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轉帳等方式取得不法利益,獲得贓款後足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緝;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私人物品予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物之犯行,其縱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他人若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之以為不法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9月初,將其所申設、前已於97年12月11日在高雄線路竹鄉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而未再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起訴書末4碼誤載為2131)帳戶,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併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走,該成年人士即與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架設鴿網方式攔捕下列被害人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賽鴿子,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98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以未顯示門號之方式,撥打電話
給丙○○,恫稱鴿子遭網住,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贖回等語,致丙○○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委託友人 魏秀雲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市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570元至犯罪集團所指定丁○○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98年9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以同一方式,撥打電話給乙
○○,要求付出贖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殺害鴿子等語,致乙○○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委託友人 楊文德 ,前往臺南縣○○鄉○○路郵局,將4,600元匯入犯罪集團所指定上開同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經丙○○、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8年9月29日一岡山字第00189號函所附顧客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魏秀雲、楊文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98年10月27日信客一㈠警密(98)字第49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2月11日一岡山字第00052號函及本院職權調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5月7日一岡山字第0015
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善化分局警卷第6至30頁、歸仁分局警卷第8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使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當今犯罪集團為避免追查,常使用人頭帳戶供犯罪所用,以達不法目的,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容由不法份子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總計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共7,170元(2,570+4,600=7,170),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維生、日薪1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其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惡性非重,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願意賠償上開被害人,茲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且為確保被告能如期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參酌被害人各別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