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徐鵬凱
       賴韋廷
被   告 林 春
訴訟代理人  賴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處
,因過失撞擊被保險人 劉芓昕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乙車受損後劉芓昕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88元(
零件3,180元;鈑金、烤漆及耗材16,008元)損害,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劉芓昕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相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且
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96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3年4月9日,乙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合理費用為318元【計算式:3,180×(1-
9/10)=318】,加上鈑金、烤漆及耗材16,008元,乙車修復
費用為16,32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
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
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乙
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欲停靠路邊時,致與沿大
發路東西向停靠路邊往前移動之甲車發生事故,足見乙車駕
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因認訴外人劉芓昕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40%
過失責任,原告代位劉芓昕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
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30元【計算式:16,326×4/10=6,
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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