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俊吉
被 告 黃明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前
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並應自民國104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租賃契約第6條按月賠償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03年10月25日
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1
年,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
金8,000元。詎被告自租賃契約屆期前之104年8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該欠繳之租金業據伊以押租金抵繳完畢
),並自104年10月25日租賃契約屆期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直至105年3月5日始由伊透過管理室取回系爭房屋
之鑰匙,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
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將其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
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33元賠償予伊(
本件僅請求至105年1月1日)。又被告租約到期後仍有使
用水電,卻未繳納費用,計至伊取回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
所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電費2,554元(104年11月
至105年1月電費2,312元、105年1月至同年3月電費
242元)、105年1月至同年2月水費426元均係由伊清償
,被告亦應將此部分之利益返還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第1項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於2個月前伊已未住在系爭房屋,鑰
匙亦交出,電費及水費均2個月前所用,而伊有病在身,且
目前沒有收入,伊為低收入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末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
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將該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04年10月24日屆至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稅額繳款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25日起無權
占有其所有之房屋乙節,亦與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稱其係於2個月始前遷出系爭房屋相符(見本
院卷第37頁),以105年3月1日反推2個月前為105年1
月1日,則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給付104年10月25日起至10
5年1月1日止合計2個月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又兩造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8,000元
,原告以每月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前揭期間受有利益之基
準,尚屬合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以原約定之
租金金額作為算定基準有何疵累,則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每月受有之利益應以8,000元計算,以此金額核算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104年10月25日至10
5年1月1日止(共計2個月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為18,133元【計算式:{每月8,000元×2個月=
16,000元}+{(每月8,000元÷每月30日≒266.67元)×
8日≒2,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133元】,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2,554元、水費42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6頁),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函調系爭房屋用水資料,
有該服務處105年3月7日高市台水七楠業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暨所附計費一覽表、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
作業;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調系爭房
屋用電資料,有該用電資料表等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1頁),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於2個月前已未住在系爭
房屋(即105年1月1日),電費及水費均為2個月前所用
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其係於105年1月1日左右即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出而未繼續占有使用之乙節,並未提出何具體
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105年1月1日後至105年3月5日
原告透過系爭房屋管理室取回該房屋之鑰匙前,是否均未再
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水電顯非無疑,毋寧以原告取回系爭房屋
鑰匙前,被告為唯一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者而言,系爭房屋
前揭時期之水電應為被告使用所產生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從而原告取得鑰匙前(即105年3月5日),系爭房屋所
生之電費及水費,堪認均為被告所用,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2,554元【計算式:104年
11月至105年1月電費2,312元+105年1月至同年3月電
費242元=2,554元】及水費426元(105年1月至同年2
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抗辯其有病在身,目前沒有收入,為低收入戶云云
,惟此僅屬償還能力之問題,不能據以免除其賠償責任,故
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113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33元+電費
2,554元+水費426元=2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