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根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德豪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被告賴德豪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但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
房屋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系爭房屋
之價額(如提出今年度繳納房屋稅之通知或收據影本)並依其上房
屋課稅值價額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