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陶金陵
被   告  范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按優惠循環信用利率12.6%計算利息,倘逾期繳款則得取消
優惠並按年息15%計算利息。暨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給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
違約金300元,最高以3期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自104年7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
104年11月3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0,040元,應收利息354
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10,694元,及其中10,040元自104
年11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已對原
告之主張為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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