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鄭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 律師
被   告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3,64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嗣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
額為3,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鐵皮浪板施工,
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約定日薪為2,
100元,並於每月5日及20日結算薪資。詎被告於104年11
月20日發薪時,即積欠原告薪資5,000元。後原告繼續上班
,於104年11月30日下班後,晚間即接獲被告來電向原告表
示明天以後不用來上班了,截至該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
25,927元(含前積欠之5,000元),被告並於104年12月11
日簽立字據表示將於104年12月16日一併付清積欠之工資。
惟嗣後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遂於104年12月21日向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
欠工資,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
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後因被告拒不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被告既積欠原告薪資25,927元,卻僅於104年12月24日
匯款16,000元予原告,尚積欠9,9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支付。又原告既係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違背勞動
契約或勞動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5,179元。此外,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依原告之薪資被告應提撥每月1,200元之退休金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補提撥3個月之退休
金3,6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鐵皮浪板施
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約定日薪
為2,100元,於104年11月30日違法解僱,被告現仍積欠原
告工資9,927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之工資單據、
付款承諾書、存摺影本及還款簡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1頁、第16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既有積欠原告9,927薪資尚未
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法解僱原告之情,被告就此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前開規定,亦
應視為自認,且尚積欠原告薪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均拒不出席,亦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
情事,亦屬實在。從而,被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
資之情,又有違法解僱原告而違反勞動法令損害原告權益之
虞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於30日內之104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於其催告之合理
期間即收受5日後即104年12月29日被告仍未給付,即應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就平均工
資之定義,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
定,即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以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時
,以60%計算。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工作之期間未滿6月,而原告主張其任職
期間工資總額為57,526元部分,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答辯
,亦應視為自認。而原告之總任職期間為自104年10月27日
至終止契約生效日之104年12月29日,合計為64日。是其平
均工資應為899元(57,526÷64=899,角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原告主張其實際工作日數為25日,被告就此亦未
加以爭執,同應視為自認。而其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
之60%為1,381元(計算式:57,526÷25×60%=1,381)
。前開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低於該數額,應以該數額計算原告
之平均工資。從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381元,其任職期
間為2月又3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未滿1月
以1個月計算,應計算為3個月。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得
請求資遣費5,179元(計算式:1,381×30×1/2×3/12=
5,179)。
㈤再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所明定。且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10月份薪資為10,500元、11
月份則為47,026元、12月份為0元,是其勞動契約終止前最
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即為19,175元〔計算式:(10,500+47
,026)÷3=19,175〕。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
提繳工資應為20,008元,每月應提繳6%之數額即為1,200
元(計算式:20,008×6%=1,200),是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3個月之勞工退休金3,600元(計算式:1,200×3=3,
600)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原告薪資及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
情事,且經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被告補提撥應提撥之退
休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106元(計算式:9,927+5,179=15,106)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3,6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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