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邱魏然
邱 魏燁
邱魏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馨華
被 告 邱魏誠
訴訟代理人 邱楊月卿
被 告 邱宗德
邱家梁
邱魏佑
邱 魏鵬州
邱榮城
邱孟駐
邱孟宏
邱孟瑤
邱 魏豪鵬
上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張雪凰
被 告 邱 魏志方
邱 魏頌正
邱魏 志瀕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林
被 告 李淑華
邱魏堯
邱 魏昭然
陳邱 魏玉
謝 邱魏雲
李俊榮
歐 李佳芳
邱魏淳
邱 魏子文
邱魏幸
邱 魏春滿
江明璋
江武璋
黃江 翠玲
江翠瑜 原籍設彰化縣 員林市 ○○○路○號
林祐輝
林祐賢
林素 珠
邱千芳
邱麗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林 夏貴
被 告 朱明厚
朱明哲
朱素貞
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淑華、邱魏堯、 邱魏昭然 、李俊榮、歐李佳芳、 李佳慧 、
謝邱魏雲 、陳 邱魏玉 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魏義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魏淳、 邱魏子文 、江明璋、 黃江翠玲 、江翠瑜、 邱魏春滿
、邱魏幸、林祐輝、林祐賢、 林素珠 、 邱林夏貴 、邱千芳、邱麗
蓉、朱明厚、朱明哲、朱素貞、朱素芬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魏柳 (
即 邱魏栁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邱魏溪取得,原告邱魏
溪應補償其餘當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邱永林、 邱魏豪鵬 、邱
魏志方、 邱魏頌正 、邱 魏志瀕 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取
得,被告邱永林、邱魏豪鵬、 邱魏志方 、邱魏頌正、 邱魏志瀕 應
補償其餘當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 邱魏志芳 、邱魏頌正、邱魏志瀕、邱永林、李淑
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及同段1167
地號土地(下逕稱1157、116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其地
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下列共有人應就其繼承所得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魏義於民國7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李淑華,其子女為 邱魏珠 (於52年2月22日
死亡)、被告邱魏堯、邱魏昭然、陳邱魏玉、謝邱魏雲。
⑴邱魏珠已死亡(其配偶 李添財 於48年9月29日離婚),其應
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俊榮、歐李佳芳、李佳慧代位繼承
。
⑵故邱魏義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淑華、邱魏堯、邱魏昭然、陳邱
魏玉、謝邱魏雲、李俊榮、歐李佳芳、李佳慧(下稱被告李
淑華等人),上開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就其被
繼承人應有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魏柳(土地登記謄本之「栁」字即「柳
」)於59年12月23日死亡,其配偶 邱張完 於88年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邱魏宏 (於98年8月7日死亡)、江邱
魏慧 (92年4月15日死亡)、 林邱 魏娟 (97年1月4日死亡)
、 朱邱 魏信 (98年3月17日死亡)、被告邱魏淳、邱魏子文
、邱魏幸、邱魏春滿。
⑴邱魏宏已死亡,其配偶為被告邱林夏貴,其子女為被告邱千
芳、邱麗蓉。
⑵ 江邱魏慧 已死亡(其配偶 江大勝 於81年4月6日死亡),其子
女為被告江明璋、江武璋、黃江翠玲、江翠瑜。
⑶ 林邱魏娟 已死亡(其配偶 林熊洲 於88年1月19日死亡),其
子女為被告林祐輝、林祐賢、林素珠。
⑷朱邱魏信已死亡(其配偶 朱旭昭 於104年4月1日死亡),其
子女為被告朱明厚、朱明哲、朱素貞、朱素芬。
⑸故邱魏柳之繼承人為被告邱魏淳、邱魏子文、邱魏幸、邱魏
春滿、邱林夏貴、邱千芳、邱麗蓉、江明璋、江武璋、黃江
翠玲、江翠瑜、林祐輝、林祐賢、林素珠、朱明厚、朱明哲
、朱素貞、朱素芬(下稱被告邱魏淳等人),上開被告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依法辦理
繼承登記。
(三)原告主張1157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邱魏溪;另彰化縣員林市
○段○○○○號房屋(下稱903建號房屋)部分佔有1167地號土
地,原告主張將1167地號土地分配給903建號房屋所有權人
即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邱魏豪鵬、邱魏頌正、邱魏志方
;原告主張上開分配到土地之人,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方
式,補償給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魏誠、邱榮城、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
魏志瀕、邱永林、邱魏子文、林祐輝、邱麗蓉、 邱千芬 、邱
林夏貴均同意1157地號分給原告邱魏溪;1167地號分給有房
屋的人,分得土地之人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方式補償給未分得
土地之所有人。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邱魏義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李淑華等人,原共有人邱魏柳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魏淳等人,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邱魏義、邱魏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之地目、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
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魏義、邱魏
柳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邱魏
誠、邱榮城、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魏志瀕、
邱永林、邱魏子文、林祐輝、邱麗蓉、邱千芬、邱林夏貴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訴請繼承人即被告李淑華等人、被告邱魏淳
等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邱魏義、邱魏柳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1157地號土地為空地、1167地號土地上坐落903
建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邱魏豪鵬、
邱魏頌正、邱魏志方等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復有
原告所查報彩色列印現場圖片、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縱被告或第三人買受取得,亦難以做最
佳利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業經到場之被告被告邱魏誠
、邱榮城、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魏志瀕、邱
永林、邱魏子文、林祐輝、邱麗蓉、邱千芬、邱林夏貴所同
意,是本院認115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邱魏溪全部取得,1167
地號土地分歸903建號所有人即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邱
魏豪鵬、邱魏頌正、邱魏志方全部取得;受分配土地之人再
以金錢補償給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較為允當,俾以發揮
分割後土地最大地利及促進地用之效能。又本院認以政府土
地徵收所採取之補償方式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補
償之計算方式,方較合理;1157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0元,1157地號總面積為22.04
平方公尺,原告邱魏溪原應有部分之面積為0.689平方公尺
,其增加21.351平方公尺,故應補償給未分得土地之原告邱
魏然、 邱魏燁 及其餘被告627,719元(計算式:21,000×21.
351×1.4≒627,719,元以下四拾五入),分配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11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192元,1167
地號土地總面積16.75平方公尺,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
邱魏豪鵬、邱魏頌正、邱魏志方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5.8015
平方公尺,其增加10.9485平方公尺,故應補償給未分得土
地之原告邱魏然、邱魏燁、邱魏溪及其餘被告539,419元(
計算式:35,192×10.9485×1.4≒539,419,元以下四拾五
入),分配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是本院認以此方案補償給未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此經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同意,且兼顧未
到場被告之權益,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地利及促進地用之效
能,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1│彰化縣○○鎮○○段○○○○○號│田│22.04㎡│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
├──┼─────────────┼──┼────┼──────────┤
│2│彰化縣○○鎮○○段○○○○○號│田│16.75㎡│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分割方法│訴訟費用負擔│
││新生段1157地│新生段1167地││之方式及比例│
││號應有部分│號應有部分│││
├─────┼──────┼──────┼────────┼──────┤
│邱魏義│4分之1│4分之1│邱魏溪取得坐落彰│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化縣員林市○○段│1000分之250│
├─────┼──────┼──────┤1157地號土地全部├──────┤
│邱魏栁(柳)│4分之1│4分之1│;並以627,719元│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補償給未分得土地│1000分之250│
├─────┼──────┼──────┤之原告邱魏然、邱├──────┤
│邱魏誠│4分之1│………│魏燁及其餘被告。│1000分之142│
├─────┼──────┼──────┤├──────┤
│邱魏然│32分之1│32分之1││1000分之31│
│(原告)│││││
├─────┼──────┼──────┤被告邱永林、邱魏├──────┤
│邱魏燁│32分之1│32分之1│志瀕、邱魏豪鵬、│1000分之31│
│(原告)│││邱魏頌正、邱魏志││
├─────┼──────┼──────┤方取得坐落彰化縣├──────┤
│邱魏溪│32分之1│32分之1│員林市○○段1167│1000分之31│
│(原告)│││地號土地全部;並││
├─────┼──────┼──────┤以539,419元補償├──────┤
│邱宗德│32分之1│32分之1│給未分得土地之原│1000分之31│
├─────┼──────┼──────┤告邱魏然、邱魏燁├──────┤
│邱家梁│640分之5│640分之5│、邱魏溪及其餘被│1000分之8│
├─────┼──────┼──────┤告。├──────┤
│邱永林│640分之5│640分之37││1000分之30│
├─────┼──────┼──────┤├──────┤
│邱魏佑│640分之5│640分之5││1000分之8│
├─────┼──────┼──────┤├──────┤
│ 邱魏鵬州 │640分之5│640分之5││1000分之8│
├─────┼──────┼──────┤├──────┤
│邱榮城│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孟駐│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孟宏│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孟瑤│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魏豪鵬│32分之1│160分之13││1000分之53│
├─────┼──────┼──────┤├──────┤
│邱魏志方│32分之1│160分之13││1000分之53│
├─────┼──────┼──────┤├──────┤
│邱魏頌正│192分之5│960分73││1000分之48│
├─────┼──────┼──────┤├──────┤
│邱魏志瀕│………│20分之1││1000分之22│
├─────┴──────┴──────┴────────┴──────┤
│備註:│
│1.邱魏義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淑華、邱魏堯、邱魏昭然、陳邱魏玉、謝邱魏雲、李│
│俊榮、歐李佳芳、李佳慧。│
│2.邱魏柳之繼承人為被告邱魏淳、邱魏子文、邱魏幸、邱魏春滿、邱林夏貴、邱│
│千芳、邱麗蓉、江明璋、江武璋、黃江翠玲、江翠瑜、林祐輝、林祐賢、林素│
│珠、朱明厚、朱明哲、朱素貞、朱素芬。│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
│臺幣)│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邱魏溪│
├─┬────┼───────────────────────┤
│受│邱魏義│161,994元│
│補│之繼承人││
│償├────┼───────────────────────┤
│人│邱魏柳│161,994元│
│及│之繼承人││
│補├────┼───────────────────────┤
│償│邱魏誠│161,994元│
│金├────┼───────────────────────┤
│額│邱魏然│20,249元│
│├────┼───────────────────────┤
││邱魏燁│20,249元│
│├────┼───────────────────────┤
││邱宗德│20,249元│
│├────┼───────────────────────┤
││邱家梁│5,061元│
│├────┼───────────────────────┤
││邱永林│5,061元│
│├────┼───────────────────────┤
││邱魏佑│5,061元│
│├────┼───────────────────────┤
││邱魏鵬州│5,061元│
│├────┼───────────────────────┤
││邱榮城│843元│
│├────┼───────────────────────┤
││邱孟駐│843元│
│├────┼───────────────────────┤
││邱孟宏│843元│
│├────┼───────────────────────┤
││邱孟瑤│843元│
│├────┼───────────────────────┤
││邱魏豪鵬│20,249元│
│├────┼───────────────────────┤
││邱魏志方│20,249元│
│├────┼───────────────────────┤
││邱魏頌正│16,876元│
│├────┼───────────────────────┤
││合計│627,719元│
└─┴────┴───────────────────────┘
┌──────────────────────────────┐
│附表四│
├──────────────────────────────┤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
│臺幣)│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邱永林、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魏志瀕│
││(上五人應補償之比例分別為555/9600、780/9600、│
││780/9600、730/9600、480/9600)│
├─┬────┼───────────────────────┤
│受│邱魏義│206,313元│
│補│之繼承人││
│償├────┼───────────────────────┤
│人│邱魏柳│206,313元│
│及│之繼承人││
│補├────┼───────────────────────┤
│償│邱魏然│25,788元│
│金├────┼───────────────────────┤
│額│邱魏燁│25,788元│
│├────┼───────────────────────┤
││邱魏溪│25,788元│
│├────┼───────────────────────┤
││邱宗德│25,788元│
│├────┼───────────────────────┤
││邱家梁│6,447元│
│├────┼───────────────────────┤
││邱魏佑│6,447元│
│├────┼───────────────────────┤
││邱魏鵬州│6,447元│
│├────┼───────────────────────┤
││邱榮城│1,075元│
│├────┼───────────────────────┤
││邱孟駐│1,075元│
│├────┼───────────────────────┤
││邱孟宏│1,075元│
│├────┼───────────────────────┤
││邱孟瑤│1,075元│
│├────┼───────────────────────┤
││合計│539,4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