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邱魏然
      邱 魏燁
       邱魏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馨華
被   告  邱魏誠
訴訟代理人  邱楊月卿
被   告  邱宗德
       邱家梁
       邱魏佑
      邱 魏鵬州
       邱榮城
       邱孟駐
       邱孟宏
       邱孟瑤
      邱 魏豪鵬
上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張雪凰
被   告 邱 魏志方
      邱 魏頌正
      邱魏 志瀕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林
被   告  李淑華
       邱魏堯
      邱 魏昭然
       陳邱 魏玉
      謝 邱魏雲
       李俊榮
      歐 李佳芳
       邱魏淳
      邱 魏子文
       邱魏幸
      邱 魏春滿
       江明璋
       江武璋
       黃江 翠玲
       江翠瑜   原籍設彰化縣 員林市 ○○○路○號
       林祐輝
       林祐賢
       林素
       邱千芳
       邱麗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林 夏貴
被   告  朱明厚
       朱明哲
       朱素貞
       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淑華、邱魏堯、 邱魏昭然 、李俊榮、歐李佳芳、 李佳慧
謝邱魏雲 、陳 邱魏玉 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魏義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魏淳、 邱魏子文 、江明璋、 黃江翠玲 、江翠瑜、 邱魏春滿
、邱魏幸、林祐輝、林祐賢、 林素珠邱林夏貴 、邱千芳、邱麗
蓉、朱明厚、朱明哲、朱素貞、朱素芬應就其被繼承人 邱魏柳
邱魏栁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邱魏溪取得,原告邱魏
溪應補償其餘當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邱永林、 邱魏豪鵬 、邱
魏志方、 邱魏頌正 、邱 魏志瀕 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取
得,被告邱永林、邱魏豪鵬、 邱魏志方 、邱魏頌正、 邱魏志瀕
補償其餘當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 邱魏志芳 、邱魏頌正、邱魏志瀕、邱永林、李淑
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及同段1167
地號土地(下逕稱1157、1167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其地
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下列共有人應就其繼承所得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魏義於民國75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李淑華,其子女為 邱魏珠 (於52年2月22日
死亡)、被告邱魏堯、邱魏昭然、陳邱魏玉、謝邱魏雲。
⑴邱魏珠已死亡(其配偶 李添財 於48年9月29日離婚),其應
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李俊榮、歐李佳芳、李佳慧代位繼承

⑵故邱魏義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淑華、邱魏堯、邱魏昭然、陳邱
魏玉、謝邱魏雲、李俊榮、歐李佳芳、李佳慧(下稱被告李
淑華等人),上開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就其被
繼承人應有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魏柳(土地登記謄本之「栁」字即「柳
」)於59年12月23日死亡,其配偶 邱張完 於88年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邱魏宏 (於98年8月7日死亡)、江邱
魏慧 (92年4月15日死亡)、 林邱 魏娟 (97年1月4日死亡)
朱邱 魏信 (98年3月17日死亡)、被告邱魏淳、邱魏子文
、邱魏幸、邱魏春滿。
⑴邱魏宏已死亡,其配偶為被告邱林夏貴,其子女為被告邱千
芳、邱麗蓉。
江邱魏慧 已死亡(其配偶 江大勝 於81年4月6日死亡),其子
女為被告江明璋、江武璋、黃江翠玲、江翠瑜。
林邱魏娟 已死亡(其配偶 林熊洲 於88年1月19日死亡),其
子女為被告林祐輝、林祐賢、林素珠。
⑷朱邱魏信已死亡(其配偶 朱旭昭 於104年4月1日死亡),其
子女為被告朱明厚、朱明哲、朱素貞、朱素芬。
⑸故邱魏柳之繼承人為被告邱魏淳、邱魏子文、邱魏幸、邱魏
春滿、邱林夏貴、邱千芳、邱麗蓉、江明璋、江武璋、黃江
翠玲、江翠瑜、林祐輝、林祐賢、林素珠、朱明厚、朱明哲
、朱素貞、朱素芬(下稱被告邱魏淳等人),上開被告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就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依法辦理
繼承登記。
(三)原告主張1157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邱魏溪;另彰化縣員林市
○段○○○○號房屋(下稱903建號房屋)部分佔有1167地號土
地,原告主張將1167地號土地分配給903建號房屋所有權人
即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邱魏豪鵬、邱魏頌正、邱魏志方
;原告主張上開分配到土地之人,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方
式,補償給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魏誠、邱榮城、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
魏志瀕、邱永林、邱魏子文、林祐輝、邱麗蓉、 邱千芬 、邱
林夏貴均同意1157地號分給原告邱魏溪;1167地號分給有房
屋的人,分得土地之人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方式補償給未分得
土地之所有人。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邱魏義已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李淑華等人,原共有人邱魏柳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魏淳等人,上開繼承人迄今未就邱魏義、邱魏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
之地目、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
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魏義、邱魏
柳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邱魏
誠、邱榮城、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魏志瀕、
邱永林、邱魏子文、林祐輝、邱麗蓉、邱千芬、邱林夏貴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既有前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訴請繼承人即被告李淑華等人、被告邱魏淳
等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邱魏義、邱魏柳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1157地號土地為空地、1167地號土地上坐落903
建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邱魏豪鵬、
邱魏頌正、邱魏志方等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復有
原告所查報彩色列印現場圖片、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縱被告或第三人買受取得,亦難以做最
佳利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業經到場之被告被告邱魏誠
、邱榮城、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魏志瀕、邱
永林、邱魏子文、林祐輝、邱麗蓉、邱千芬、邱林夏貴所同
意,是本院認115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邱魏溪全部取得,1167
地號土地分歸903建號所有人即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邱
魏豪鵬、邱魏頌正、邱魏志方全部取得;受分配土地之人再
以金錢補償給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較為允當,俾以發揮
分割後土地最大地利及促進地用之效能。又本院認以政府土
地徵收所採取之補償方式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補
償之計算方式,方較合理;1157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0元,1157地號總面積為22.04
平方公尺,原告邱魏溪原應有部分之面積為0.689平方公尺
,其增加21.351平方公尺,故應補償給未分得土地之原告邱
魏然、 邱魏燁 及其餘被告627,719元(計算式:21,000×21.
351×1.4≒627,719,元以下四拾五入),分配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116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192元,1167
地號土地總面積16.75平方公尺,被告邱永林、邱魏志瀕、
邱魏豪鵬、邱魏頌正、邱魏志方原應有部分面積合計5.8015
平方公尺,其增加10.9485平方公尺,故應補償給未分得土
地之原告邱魏然、邱魏燁、邱魏溪及其餘被告539,419元(
計算式:35,192×10.9485×1.4≒539,419,元以下四拾五
入),分配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是本院認以此方案補償給未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此經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同意,且兼顧未
到場被告之權益,發揮分割後土地最大地利及促進地用之效
能,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
┌───────────────────────────────────┐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1│彰化縣○○鎮○○段○○○○○號│田│22.04㎡│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
├──┼─────────────┼──┼────┼──────────┤
│2│彰化縣○○鎮○○段○○○○○號│田│16.75㎡│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分割方法│訴訟費用負擔│
││新生段1157地│新生段1167地││之方式及比例│
││號應有部分│號應有部分│││
├─────┼──────┼──────┼────────┼──────┤
│邱魏義│4分之1│4分之1│邱魏溪取得坐落彰│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化縣員林市○○段│1000分之250│
├─────┼──────┼──────┤1157地號土地全部├──────┤
│邱魏栁(柳)│4分之1│4分之1│;並以627,719元│連帶負擔│
│之繼承人│││補償給未分得土地│1000分之250│
├─────┼──────┼──────┤之原告邱魏然、邱├──────┤
│邱魏誠│4分之1│………│魏燁及其餘被告。│1000分之142│
├─────┼──────┼──────┤├──────┤
│邱魏然│32分之1│32分之1││1000分之31│
│(原告)│││││
├─────┼──────┼──────┤被告邱永林、邱魏├──────┤
│邱魏燁│32分之1│32分之1│志瀕、邱魏豪鵬、│1000分之31│
│(原告)│││邱魏頌正、邱魏志││
├─────┼──────┼──────┤方取得坐落彰化縣├──────┤
│邱魏溪│32分之1│32分之1│員林市○○段1167│1000分之31│
│(原告)│││地號土地全部;並││
├─────┼──────┼──────┤以539,419元補償├──────┤
│邱宗德│32分之1│32分之1│給未分得土地之原│1000分之31│
├─────┼──────┼──────┤告邱魏然、邱魏燁├──────┤
│邱家梁│640分之5│640分之5│、邱魏溪及其餘被│1000分之8│
├─────┼──────┼──────┤告。├──────┤
│邱永林│640分之5│640分之37││1000分之30│
├─────┼──────┼──────┤├──────┤
│邱魏佑│640分之5│640分之5││1000分之8│
├─────┼──────┼──────┤├──────┤
邱魏鵬州 │640分之5│640分之5││1000分之8│
├─────┼──────┼──────┤├──────┤
│邱榮城│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孟駐│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孟宏│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孟瑤│768分之1│768分之1││1000分之1│
├─────┼──────┼──────┤├──────┤
│邱魏豪鵬│32分之1│160分之13││1000分之53│
├─────┼──────┼──────┤├──────┤
│邱魏志方│32分之1│160分之13││1000分之53│
├─────┼──────┼──────┤├──────┤
│邱魏頌正│192分之5│960分73││1000分之48│
├─────┼──────┼──────┤├──────┤
│邱魏志瀕│………│20分之1││1000分之22│
├─────┴──────┴──────┴────────┴──────┤
│備註:│
│1.邱魏義之繼承人為被告李淑華、邱魏堯、邱魏昭然、陳邱魏玉、謝邱魏雲、李│
│俊榮、歐李佳芳、李佳慧。│
│2.邱魏柳之繼承人為被告邱魏淳、邱魏子文、邱魏幸、邱魏春滿、邱林夏貴、邱│
│千芳、邱麗蓉、江明璋、江武璋、黃江翠玲、江翠瑜、林祐輝、林祐賢、林素│
│珠、朱明厚、朱明哲、朱素貞、朱素芬。│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
│臺幣)│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邱魏溪│
├─┬────┼───────────────────────┤
│受│邱魏義│161,994元│
│補│之繼承人││
│償├────┼───────────────────────┤
│人│邱魏柳│161,994元│
│及│之繼承人││
│補├────┼───────────────────────┤
│償│邱魏誠│161,994元│
│金├────┼───────────────────────┤
│額│邱魏然│20,249元│
│├────┼───────────────────────┤
││邱魏燁│20,249元│
│├────┼───────────────────────┤
││邱宗德│20,249元│
│├────┼───────────────────────┤
││邱家梁│5,061元│
│├────┼───────────────────────┤
││邱永林│5,061元│
│├────┼───────────────────────┤
││邱魏佑│5,061元│
│├────┼───────────────────────┤
││邱魏鵬州│5,061元│
│├────┼───────────────────────┤
││邱榮城│843元│
│├────┼───────────────────────┤
││邱孟駐│843元│
│├────┼───────────────────────┤
││邱孟宏│843元│
│├────┼───────────────────────┤
││邱孟瑤│843元│
│├────┼───────────────────────┤
││邱魏豪鵬│20,249元│
│├────┼───────────────────────┤
││邱魏志方│20,249元│
│├────┼───────────────────────┤
││邱魏頌正│16,876元│
│├────┼───────────────────────┤
││合計│627,719元│
└─┴────┴───────────────────────┘
┌──────────────────────────────┐
│附表四│
├──────────────────────────────┤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
│臺幣)│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邱永林、邱魏豪鵬、邱魏志方、邱魏頌正、邱魏志瀕│
││(上五人應補償之比例分別為555/9600、780/9600、│
││780/9600、730/9600、480/9600)│
├─┬────┼───────────────────────┤
│受│邱魏義│206,313元│
│補│之繼承人││
│償├────┼───────────────────────┤
│人│邱魏柳│206,313元│
│及│之繼承人││
│補├────┼───────────────────────┤
│償│邱魏然│25,788元│
│金├────┼───────────────────────┤
│額│邱魏燁│25,788元│
│├────┼───────────────────────┤
││邱魏溪│25,788元│
│├────┼───────────────────────┤
││邱宗德│25,788元│
│├────┼───────────────────────┤
││邱家梁│6,447元│
│├────┼───────────────────────┤
││邱魏佑│6,447元│
│├────┼───────────────────────┤
││邱魏鵬州│6,447元│
│├────┼───────────────────────┤
││邱榮城│1,075元│
│├────┼───────────────────────┤
││邱孟駐│1,075元│
│├────┼───────────────────────┤
││邱孟宏│1,075元│
│├────┼───────────────────────┤
││邱孟瑤│1,075元│
│├────┼───────────────────────┤
││合計│539,4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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