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娟選任辯護人沈惠珠律師被告莫致中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李孟娟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莫致中無罪。
事實
一、李孟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任職於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盛公司)擔任仲介業務員一職,職司仲介外勞來台幫傭之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其母 黃寶伸 與印尼籍人氏AINI(原為合法引進臺灣之外勞,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逃逸,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二四二二六號函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聘僱許可)之胞妹熟識,且受AINI之請託,基於同情心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北縣○○市○○路○○○號九樓莫致中(不知情)之母 成理成 住處,媒介AINI予成理成,從事家庭幫傭及看護成理成之工作。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孟娟對於其任職於從事仲介外勞工作之安盛公司,明知AINI為外國人,且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於 右揭 時間,帶領AINI至上址成理成住處,AINI嗣即留在 莫家 幫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AINI予成理成在家幫傭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獲一自稱AINI妹妹之女子來電,請求伊之母親黃寶伸協助AINI尋找工作,因黃寶伸不在,伊告以不能為AINI代尋工作,嗣同年十月十八日,伊與莫致中之胞妹 莫小敏 有約甚急,AINI突然前來向伊母親借錢,因母親不在,伊乃順道帶AINI至莫家,經介紹AINI和莫小敏、 莫母 認識後,因AINI與莫母相談甚歡,而主動留在莫家幫忙,伊僅係未告知莫母應先申請許可始可留住外勞而已,並無媒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孟娟於警訊時供承:「(問:你如何帶同該名外勞《AINI、一九七二、九、二三、印尼人、G六一四五三一護照號碼》至莫致中家中工作,是否收取仲介費?)是AINI的妹妹,跟我母親黃寶伸說AINI很可憐,請幫她找工作,我基於同情,我就介紹AINI至莫致中家中工作。沒有收錢。(問:該名外勞是何時帶去莫致中家?)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我親自帶去莫致中家裡」、「(問:警方所查獲之外勞AINI在莫致中家中從事家事工作,莫致中指認是你將該名外勞帶至他家中,你作何解釋?)是我帶該名外勞至莫致中家中,當時莫致中不在家,是莫小姐(指莫小敏)在家,莫媽媽(指成理成)在家,且經她(指莫母)同意始留下」、「(問:你是否知道仲介需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我知道需經勞委會(許可),但我是基於朋友來幫忙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綦詳,核與證人即印尼籍脫逃外勞AINI於警訊中證稱:「(問:妳於何時逃逸?現在何處工作?做何事?如何計薪?)我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逃逸,現在臺北縣○○市○○路○○○號九樓擔任家庭幫傭、照顧老人,一日薪水新臺幣捌佰元」、「(問:如何至莫致中家中工作?有無仲介?)是一名叫李孟娟的小姐帶我去莫致中家中工作,仲介費尚未談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莫致中之母成理成年高、行動不便一情,已據同案被告莫致中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李孟娟所不爭執,依常情言,以莫致中、莫小敏經常不在國內,獨留莫母及傭人在家之情況下,倘非經由充分信任之親朋好友之介紹,以現今之社會風氣與民情,斷然無貿然留住陌生人之可能,在毛遂自薦應徵工作之情形,縱係語言、風俗習慣、生活習性相同之本國人,尚且未聞有在未曾徵信,或無熟人具體保證下,即聘僱在家照顧年歲漸高之老年人之例,況以本件受僱用在家從事幫傭之印尼國籍人氏AINI,與莫家成員均係素未謀面,就其個人之品行、交友情況、智識程度、任事配合度及各種個人相關資料等,均毫無所悉之下,絕無驟然留用在家之理。輔以被告李孟娟與莫小敏之交情,及知悉AINI妹妹請託其母代覓工作等情,被告李孟娟基於同情心理,在AINI百般懇託下,媒介AINI在上址從事幫傭工作甚明。被告李孟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AINI與莫母相談甚歡,而自行留下云云一節,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八八一二號函檢送之撤銷聘僱許可電腦檔案資料一紙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孟娟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孟娟媒介上開印尼籍女傭,非法為成理成工作之所為,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李孟娟出於同情心理,因及其妹之請託,一時不忍拒絕而生之犯罪動機,並未因媒介受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莫致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經由被告李孟娟之媒介,僱用未經許可之上開印尼人AINI,在上址臺北縣○○市○○路○○○號九樓,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莫致中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涉犯同法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莫致中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孟娟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與外勞AINI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及被告之母年高九十歲,耳聾行動不便,並無僱用前開外勞之可能,應係被告所僱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莫致中固坦承於回國後,見家中多出AINI一人,不但未加阻止,且代其母成理成支付日常零用金之事實,惟則堅詞否認有何聘僱或留用印尼籍脫逃外勞AINI之犯行,辯稱:伊之母親成理成於八十八年五月遷居臺北縣○○市○○路○○○號九樓,佣人 溫婉妹 隨同遷居,繼續從事幫傭之工作,伊於八十八年間經常進出國門,在台則陪侍慈母,在外則照顧妻兒,最近一次返國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返家後見家中多一女子,甚得伊母歡心,故未仔細查究該名女子之身分,迄八十八年十二月為警查獲,始知該名女子為逃跑之外籍勞工等語。經查,上開印尼籍外勞AINI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入境我國,原受僱於 林雪 擔任監護工,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因自雇主處脫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聘僱許可一節,除據證人AINI於警訊中證述:「(問:妳於何時逃逸?現在何處工作?做何事?如何計薪?)我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逃逸,現在臺北縣○○市○○路○○○號九樓擔任家庭幫傭」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在卷,並有AINI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八八一二號函檢送之撤銷聘僱許可電腦檔案資料一紙在卷足參。參以被告李孟娟於警訊中供述:「(問:該名外勞是何時帶去莫致中家?)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我親自帶去莫致中家裡」、「(問:警方所查獲之外勞AINI在莫致中家中從事家事工作,莫致中指認是你將該名外勞帶至他家中,你作何解釋?)是我帶該名外勞至莫致中家中,當時莫致中不在家,是莫小姐(指莫小敏)在家,莫媽媽在家,且經她(指莫母)同意始留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印尼籍外勞AINI既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始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被告李孟娟帶領AINI至莫家之時間復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足見公訴人指陳被告莫致中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非法僱用外勞AINI在台從事工作一節,與事實有違,應係誤會。再查,上開外勞AINI於警訊中雖稱係由被告莫致中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僱用在家幫傭、照顧老人,然此與被告李孟娟供稱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帶領其至莫家工作一節,並未相合,此部分應以被告李孟娟供陳之時間較為正確可信。又被告李孟娟媒介外勞AINI至莫家工作時,莫家僅莫母成理成及莫小敏在家,經莫母成理成同意後,將外勞AINI留下一節,已經被告李孟娟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莫致中當時人尚遠在國外,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境後,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返抵國門,有其庭提之護照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送本院之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莫致中於被告李孟娟媒介外勞時,人既身在國外,在無從親自與外勞面談、查考之情況下,焉有隔洋驟然予以聘僱之可能,該名脫逃外勞係由莫母成理成聘僱,應堪認定,公訴人以成理成年高,耳聾行動不便,率認其應無僱用該名外勞之可能,尚屬臆測。又按聘僱乃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聘僱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後,聘僱行為即屬完成,雖屬有對價之意思表示,然事後之薪金給付,應僅屬債務之履行問題,本件被告莫致中縱因身為一家之主,不敢違逆其母之意,而給付薪資或生活津貼予外勞,論理上至多亦僅屬代理莫母成理成為債務履行之性質,尚難以被告莫致中事後給付薪津,遽認亦屬聘僱行為之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證人即該名外勞之證詞,既有前述不可信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莫致中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聘僱未經許可知外勞在台工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