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 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既自認其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交屋予被上訴人,且有交屋日期彙總表及暫收款應退補金額暨交屋文件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五八頁、一審卷一二頁)。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交屋與被上訴人,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載上訴人交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乙語,純屬誤寫,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