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第二四六七五號、第二四八三○號、第二五三五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押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押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有多次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出監後猶無悔意,竊盜習性未改,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或T字型扳手,竊取子○○等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後即棄置,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與綽號「 龍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法,乘戊○○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戊○○等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鳳林宮旁,為警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乙○○曾使用該機車及安全帽搶奪戊○○之財物)上採擷乙○○所遺留之指紋後,循線查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乙○○另因盜匪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帶同員警查證,又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乙○○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前為警攔獲,並起獲其行竊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予以扣押,又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僅供承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係其所為,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搶奪之犯行,辯稱:我僅做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五之搶奪案,其餘不是我所做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自白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五搶奪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己○○、 黃金富 、 李邱辨 等人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係被告乙○○單獨一人或偕同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所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癸○○、丁○○、丙○○、戊○○、庚○○、辛○○、壬○○等人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抵相符;且被告竊取丁○○所有之機車後,曾使用該機車搶奪附表二編號一之戊○○所有財物,並經警察在丁○○所有之機車安全帽上採集到被告乙○○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局紋字第八六0號指紋鑑定書一紙可稽,再者被告曾於警訊時帶同員警前去其行竊、行搶及棄贓地點查證,有現場查證照片九幀附卷可按,則被告若無竊取或搶奪被害人子○○、癸○○、丁○○、丙○○、戊○○、庚○○、辛○○、壬○○等人之財物,何以能精確地帶同員警前往犯罪地點查證,凡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五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四紙、指認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復有T字型扳手一支扣押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押之T字型扳手係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物,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次按被告自承因沒有工作,沒錢花用始犯下案子,且所竊得之機車僅供代步使用,並無借用他人,且使用後則任意棄置於路旁等情,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所竊得之機車販賣他人牟利,供作生活之資,是甲訴人認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與共犯綽號「龍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前述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二罪,罪名互異,顯係另行起意,應併合處罰,又甲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黃金富之機車部份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部份,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被告乙○○竊取被害人黃金富之機車部份,未及併案審理,已有未當。(二)被告乙○○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搶奪行為,均係騎機車在道路上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趁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顯係臨時起意行搶,並非基於常業之犯意為之,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部份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前科,出監後猶不思警惕,且為警查獲後,再三犯案,顯見其惡性重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財產安全甚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屢犯竊盜罪,經判決處刑交付執行後,均未知悔改,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按,顯係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罪,實有交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訓練謀生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資以遏止竊盜之風。扣押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竊盜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附表一:
┌─┬───┬────┬────┬────┬─┬───────┬────┐│編│││││被│││││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害│取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人│處置情形││├─┼───┼────┼────┼────┼─┼───────┼────┤│一│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以自備之│黃│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八月十日│港區鳳西│鑰匙開啟│瑞│─六六九號機車│百二十條││││中午十二│街一一六│電門,將│雄│,使用後棄於高│第一項││││時許│號前│車竊走││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旁│││││││││││├─┼───┼────┼────┼────┼─┼───────┼────┤│二│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黃│車牌號碼000│同右││││八月十五│港區立群││天│─二一九號機車│││││日下午二│街三十七││祥│,使用後棄於高│││││時三十分│號前│││雄市小港區鳳林│││││許││││路一六六巷內│││││││││││├─┼───┼────┼────┼────┼─┼───────┼────┤│三│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吳│車牌號碼000│同右││││八月十六│港區鳳林││瑞│─一0八號機車│││││日凌晨四│路鳳林宮││陽│,使用後棄於原│││││時許│旁│││處│││││││││││├─┼───┼────┼────┼────┼─┼───────┼────┤│四│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吳│車牌號碼000│同右││││八月十八│港區 明芳 ││貴│─三六九號機車│││││日上午十│街一號前││華│,使用後棄於高│││││時許││││雄市小港區宮和│││││││││街甲園旁│││││││││││├─┼───┼────┼────┼────┼─┼───────┼────┤│五│乙○○│八十八年│高雄縣林│以自備六│黃│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九月二日│園鄉 仁愛 │角板手開│金│─一四七號機車│百二十一││││下午十四│國中前│啟電門,│富│,得手後留供己│條第一項││││時許││將車竊走││用│第三款│├─┼───┼────┼────┼────┼─┼───────┼────┤│六│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以自備T│徐│車牌號碼000│同右││││九月二十│港區中山│型扳手開│幗│─三六七號機車│││││八日上午│四路機場│啟電門,│嬪│,嗣於高雄市小│││││九時許│前│將車竊走││港區漢民國小前│││││││││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附表二:
┌─┬───┬────┬────┬────┬─┬───────┬────┐│編│││││被│││││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害│取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人│處置情形││├─┼───┼────┼────┼────┼─┼───────┼────┤│一│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乘被害人│李│手提包一只(內│刑法第三││││八月十六│港區中安│不及防備│伊│有手錶一只),│百二十五││││日凌晨六│路、德仁│之際,出│準│均棄於高雄市小│條第一項││││時許│路口│手搶奪○○○區○○路旁大│││││││││水溝│││││││││││├─┼───┼────┼────┼────┼─┼───────┼────┤│二│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夥同綽號│馬│背包一只(內有│同右││││九月十一│港區飛機│「龍仔」│美│身分證、提款卡│││││日晚上八│路一0九│之成年男│英│、駕照、健保卡│││││時許│號│子騎乘「││、行車執照、行│││││││龍仔」所││動電話一具、一│││││││竊得之機││千元、小皮夾一│││││││車,由吳││),現金花用殆│││││││南貴物色││盡,其餘丟棄│││││││行搶對象│││││││││,另由坐│││││││││於機車後│││││││││座「龍仔│││││││││」下手行│││││││││搶││││├─┼───┼────┼────┼────┼─┼───────┼────┤│三│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許│皮包一只(內有│同右││││九月十七│港區民益││葉│駕照、存摺、健│││││日晚上九│路六十四││美│保卡、身分證、│││││時三十五│巷七十二│││鑰匙一串、二萬│││││分許│弄十四號│││元),現金花用││││││前│││殆盡,其餘丟棄│││││││││││├─┼───┼────┼────┼────┼─┼───────┼────┤│四│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陳│皮包一只(內有│同右││││九月二十│港區崇文││妙│身分證、提款卡│││││四日晚上│路六十號││柔│、五千元),現│││││九時四十│前│││金花用殆盡,其│││││分許││││餘丟棄│││││││││││├─┼───┼────┼────┼────┼─┼───────┼────┤│五│乙○○│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乘被害人│李│皮包一只(內有│同右││││九月二十│港區 宏平 │不及防備│邱│識別證、一千二│││││九日上午│路、崇文│之際,出│辨│百九十二元),│││││九時十五│路口│手行搶││已發還被害人│││││分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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