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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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日申LEONGYATSUN
鄭金財TAYKIMCHYE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
簡肇盈 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五、五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梁日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貳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貳點零貳,扣除包裝重柒拾貳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仟柒佰壹拾點零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點壹伍,扣除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壹袋沒收。
鄭金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點壹伍,扣除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壹支,HELLOKITTY包裝紙壹卷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陸仟肆佰壹拾參粒,淨重貳仟參佰零柒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拾壹粒,淨重參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貳仟柒佰伍拾柒點貳壹公克(純度佰分之陸拾貳點零貳,扣除包裝重柒拾貳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為壹仟柒佰壹拾點零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壹點零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點壹伍,扣除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陸仟肆佰壹拾參粒,淨重貳仟參佰零柒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共拾壹粒,淨重參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壹支,HELLOKITTY包裝紙壹卷沒收。
事實
一、梁日申(即LEONGYATSUN)為新加坡人,綽號「阿KENT」,與二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分別為「SONGBON」及「 阿栽 」之成年男子,及鄭金財(即TAY
KIMCHYE,亦為新加坡國籍,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SONGBON」先交付梁日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嗣經鄭金財分裝一小包,重量詳後述),約明事成之後,梁日申可獲報酬新加坡幣一萬元,並將前開六包毒品以彈性繃帶綁在梁日申身上,再命梁日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曼谷,搭機運輸挾帶前開六包毒品,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私運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號金國際賓館,嗣依計劃於同日等候受「阿栽」之命而來取毒品的鄭金財,並於是日十四時許在金國際賓館將前開六包毒品,全數交付鄭金財。
二、鄭金財(即TAYKIMCHYE)為新加坡人,(一)先與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前開化名為「阿栽」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臺灣,約明鄭金財於事成後得以運輸每一粒第二級毒品MDMA獲利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鄭金財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先行搭機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大欣大飯店六0七室,擬作接應,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接獲「阿栽」指示,旋於翌日(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向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半張五十元泰幣鈔票為信物,收取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嗣經鄭金財分裝一小包,數量詳後述);(二)又與二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分別為「SONGBON」及「阿栽」之成年男子,及梁日申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SONGBON」先交付梁日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由梁日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曼谷,搭機運輸挾帶前開六包海洛因,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私運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號金國際賓館三一六號房,鄭金財則經「阿栽」許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可得新加坡幣一萬元,並依「阿栽」之命,於是日十四時許,到達金國際賓館收取梁日申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當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跟監已久,乃俟鄭金財回到大欣大飯店後,再於是日晚間二十時許外出之際,將鄭金財捕獲,當場扣得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嗣經鑑驗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一五,扣除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共十三粒,再往鄭金財所投宿之房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嗣經鑑驗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二,扣除包裝重七十二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為一千七百一十點零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六千四百二十五粒,及鄭金財所有用於聯絡接運毒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用以包裝毒品之HELLOKITTY包裝紙一卷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旋再前往梁日申住處捕獲梁日申,並扣得梁日申所有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一袋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日申、鄭金財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梁日申先於本院初訊中辯稱伊並未交付任何物品予鄭金財云云,復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伊是幫泰國朋友拿錢云云,及調查員打伊,要伊承認東西是伊帶進來的云云,被告鄭金財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快樂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係一名泰國男子拿給伊等語,伊不知道梁日申拿什麼給伊,伊不知是海洛因云云,及伊並未運輸、販賣,只是替「阿栽」保管云云,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大塊,絕無可能攜帶來臺等語,及被告梁日申曾受調查人員脅迫取供,調查筆錄所載不實等語,又被告梁日申曾罹車禍,因而使用彈性繃帶等語,資為辯護。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財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前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可憑,且被告鄭金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自承與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阿栽」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臺灣,被告鄭金財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先行搭機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大欣大飯店(調查筆錄載為「大欣旅館」)六0七室,擬作接應,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接獲「阿栽」指示,旋於翌日(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向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半張五十元泰幣鈔票為信物,收取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九行被告鄭金財調查筆錄,同卷宗第二一頁背面末行至第二二頁第三行偵查筆錄被告鄭金財部分),及被告鄭金財受「阿栽」之命,在臺接應綽號「阿KENT」之被告梁日申,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進口臺灣,由被告梁日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曼谷,搭機運輸挾帶前開六包海洛因,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私運來臺,投宿在臺北市○○○路○○○號金國際賓館(調查筆錄載為「金國際飯店」)三一六號房,被告鄭金財再前往接應取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行至同頁背面第四行被告鄭金財調查筆錄,同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末行偵查筆錄被告鄭金財部分),以及被告鄭金財經「阿栽」許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可得新加坡幣一萬元,至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被告鄭金財於事成後得以運輸每一粒第二級毒品MDMA獲利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被告鄭金財調查筆錄,同卷宗第二一頁背面第六、七行偵查筆錄被告鄭金財部分),被告鄭金財此部分之供述甚為明確;(二)前開被告鄭金財之供詞,核與被告梁日申於本院初訊中自承其綽號為「阿KENT」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初訊筆錄),被告梁日申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海洛因係伊交給被告鄭金財等語,及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為「SONGBON」成年男子先交付被告梁日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約明事成之後,被告梁日申可獲報酬新加坡幣一萬元,並將前開六包毒品以彈性繃帶綁在被告梁日申身上,再命被告梁日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泰國曼谷,搭機運輸挾帶前開六包毒品,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私運來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二三頁背面),均與被告鄭金財前揭供詞,悉相符合,並無矛盾;(三)被告二人所運輸之扣案毒品證物,經送鑑驗結果,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二,扣除包裝重七十二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為壹千七百一十點零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共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一五,扣除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六千四百二十五粒(鑑驗滅失十二粒,餘共淨重二千三百零七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十三粒(鑑驗滅失二粒,餘共淨重三點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共四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可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宗,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四)此外,復有被告鄭金財所有用於聯絡接運毒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用以包裝毒品之HELLOKITTY包裝紙一卷,及被告梁日申所有已剪開之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一袋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可憑,被告二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等犯行,已臻明確;(五)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另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大塊」不可能攜帶入境,又被告梁日申曾受調查局人員脅迫,並供稱曾被毆打,是以被告梁日申於調查中所為自白不實,又被告梁日申曾罹車禍,因而需要彈性繃帶,以避免復發,乃請求本院提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傳訊調查人員,及勘驗被告梁日申之身體等語,惟查本件送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粉狀(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而非塊狀,是以綁附身上並無困難,選任辯護人所辯此節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梁日申於調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業經載明於調查筆錄(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六行,同頁背面第五行被告梁日申調查筆錄),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梁日申「自白」不實等語,已有誤會,又被告梁日申係俟檢察官偵查中方才自承前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第九行至第二三頁背面),即足認定本件於調查中絕無以強暴、脅迫取供之情形,被告梁日申辯稱曾遭調查人員毆打云云,不僅與事實、事理,均不相符,且前後矛盾,毫無足採,且被告梁日申於檢察官所自白之運輸毒品犯行,復核與被告鄭金財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茲不贅載,綜前所述,選任辯護人聲請提示扣案毒品、傳訊調查人員、勘驗被告梁日申身體等語,均無必要,不應准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各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進口臺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為參照),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並非以獨立之數行為,而各成立犯罪,且彼此互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公訴人認係牽連犯,稍有未洽。被告梁日申、鄭金財二人,與二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化名分別為「SONGBON」及「阿栽」之成年男子,彼此聯絡,互相呼應,分段負責,私運挾帶,運輸第一級毒品,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俗稱快樂丸之MDMA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鄭金財另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臺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鄭金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理由同前。被告鄭金財與一名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男子,及化名為「阿栽」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以前開同一手法,彼此聯絡,分段挾帶,運輸第二級毒品,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金財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我國雖均查無刑案紀錄,但自國外運輸毒品來臺,所生危害甚鉅,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不低,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非輕,又被告鄭金財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以外,另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應較被告梁日申為重,但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經處以無期徒刑,即不能再予加重,且被告梁日申除於檢察官初訊中自白犯行以外,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推諉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鄭金財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二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嗣經鑑驗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二千七百五十七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二,扣除包裝重七十二點七九公克,純質淨重為一千七百一十點零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嗣經鑑結果,所餘毒品共淨重一點零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一五,扣除包裝重零點八四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八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共六千四百一十三粒(共淨重二千三百零七點四三公克,鑑驗滅失十二粒,不另諭知沒收),第二級毒品MDMA一小包共十一粒(共淨重三點六五公克,鑑驗滅失二粒,不另諭知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鄭金財所有用於聯絡接運毒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用以包裝毒品之HELLOKITTY包裝紙一卷,及被告梁日申所有用以綁附夾帶毒品彈性繃帶一袋(雖已剪開,但尚未滅失)等證物,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沒收之。
四、至於泰國籍男子「SONGBON」與被告梁日申約明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被告梁日申可獲報酬新加坡幣一萬元,及被告鄭金財則經泰國籍男子「阿栽」許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之後,可得新加坡幣一萬元,至於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被告鄭金財於事成後得以運輸每一粒第二級毒品MDMA獲利新加坡幣一元之代價,因被告二人均尚未取得代價,即被捕獲,自無庸併為諭知沒收其運輸毒品而因犯罪所得之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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