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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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明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引用」更正為「飲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19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偵卷第20頁)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被告洪明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義於民國102年5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河堤旁,與友人一同引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26巷口,因騎乘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情形,為警發現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