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信諺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潘信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先裁定交保,嗣再更改裁定羈押,聲請人會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意念及逃亡之虞。㈡鈞院單以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作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㈢聲請人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地院已審理完畢,並無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事證,且聲請人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工作,另聲請人家母亦屬殘障人士,需人照顧。㈣綜上,聲請人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請准提出新台幣5萬元擔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潘信諺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7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共犯綽號「 小潔 」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
100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之事實,有起訴書、原審刑事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卷第23-56頁)。因此,本件聲請人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要件,至為灼然。因此,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㈡又檢察官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雖經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聲羈字第576號裁定:「聲請駁回。
潘信諺繳交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後釋放」;惟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偵抗字第112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經原審法院審酌結果,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虞,犯罪情節嚴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予羈押在案,有上述各該裁定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同認定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再審酌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本件7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按,且聲請人亦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在案,足見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自10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短短10日左右期間,即為本件7次犯行,足認其自律能力不足,且犯罪成習,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另又有共犯綽號「小潔」尚未到案,復有勾串共犯之虞,均應可認定。佐以聲請人亦無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屬殘障人士,需人照顧一節,
事情雖屬重要,但仍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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