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裕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
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卓欲文 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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