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蔡興諺
被   告  洪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27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起至95
年2月1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99,547元未按期給付。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
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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