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
原 告 徐秋燕
黃素鳳
被 告 王雅立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雅立、李秀美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
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
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89,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
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
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而被
告二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
告分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證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並於103年2月
1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二)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違反
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