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黃馨瑩
       許欽明 (即 許儷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許欽明(即 許儷馨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儷馨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馨瑩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許欽明(即許儷馨之繼承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儷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馨瑩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儷馨於民國98年至100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黃馨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128,915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
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
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
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
款之日起(即102年10月30日)起改依台原告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許儷馨於101年3月31日休
學,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2年4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許儷
馨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
總計125,009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馨瑩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許儷馨於101年4月23日
死亡,被告許欽明為許儷馨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
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欽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儷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馨
瑩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欽明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儷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馨瑩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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