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黃暄䋚
被  告  許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萬元,詎被告積欠原告借款7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萬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與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原告的鄰居跟原
告講被告缺錢需要向原告借7萬元購買機票回臺灣,原告覺
得這6、7萬元只是幫助一個臺灣同胞而已,原告就單純的借
錢給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早就有來回機票了,原告卻稱被告因需要錢
購買機票回臺灣而向原告借錢,這與事實不符,如果借款應
該會有借據。是原告說要跟被告結婚,所以被告辭掉了在美
國的工作回臺灣,後來發現被騙。原告把6萬多元匯到被告
與被告母親的共同帳戶,原告當時稱那筆錢是給被告的嫁妝
,原告也曾親口對被告說如果她沒有和被告結婚,那筆錢就
送給被告。被告不曾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4年9月7日以新臺幣69,977元,結購美金2,138元
匯往國外,收款銀行為EAST-WESTBANK,收款人帳號000000
0000號、戶名CHEN-MING,HSU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
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7萬元迄未清償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匯款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不
成立借貸契約:
1.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
固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7頁),但該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僅
能證明匯款人即原告曾於104年9月7日以新臺幣69,977元,
結購美金2,138元匯往國外,匯入EAST-WESTBANK帳號00000
00000號之被告帳戶。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匯款至他
人帳戶可能之原因事實非常多樣化,非僅限於交付借款而已
,亦可能係返還借款、贈與、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故原告所提
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尚無由證明兩造
間曾於何時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
原告於104年9月7日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上揭美金2,138元
之匯款,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其於104
年9月7日匯至被告帳戶之美金2,138元,係本於兩造間借貸
之意思而為匯款乙節,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另參以證人 趙叔珍 證稱上述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則原告主張;兩造有7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
云,洵非可取,堪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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