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吳豪國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張生財 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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