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吳豪國
訴訟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 張生財 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