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7月18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遵照法則行駛,不算闖紅燈。本件係是否依照號誌行駛停等而與闖紅燈問題無涉,且機車左轉不同於汽車左轉,機車因應左轉行駛單行道,自得選擇方便處之左側線待行,根本沒必要闖紅燈過民生路右側線待行,故選擇以超慢速度滑行60公分至民生路左側橋下機車道出口處,嗣民生路號誌燈示及按機車二段式左轉規定模式行駛,並無不當,今警察竟以壓過停等線即遽以之為闖紅燈之標準,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61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其仍驅車前進並往東左轉民生路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本案拍照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峯志 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30日調查期日中到庭結證稱:該交岔路口只有兩個時相;第一個時相為文化路綠燈68秒,亮黃燈四秒,之後轉紅燈;文化路和民生路全紅時間有3秒鐘,之後民生路綠燈68秒,亮黃燈4秒,之後又是全紅3秒鐘,變成文化路綠燈;且當時交通號誌並無任何異常情況。當時那個路口是由伊在線上,在該路口拍照,那個路口當時沒有任何人在做號誌控制的動作,駕駛人的行進方向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後,如果還有車輛沒有通過停止線,就會進行拍照。當天受處分人行駛到文化路和民生路交岔口時已變成紅燈,並未在高架橋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係一直在行駛的狀態,就直接通過路口,然後再左轉,所以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距離係通過停止線後約為3公尺之遠,因斑馬線有3公尺等語明確,參酌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6日調查期日中自承:伊面向文化路高架橋下停止線時的號誌為紅燈;伊在文化路紅燈時仍然越過停止線,係因為地板沒有寫正確方向的標誌,伊有看到停止線,但沒有停止,因為紅燈變太快了,來不及停;伊在越過橋下,面對文化路紅燈的時候,依然越過停止線,然後在斑馬線旁,因為發現民生路的號誌為綠燈就轉過去等語,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面對圓形紅燈業已亮起時,仍逕自驅車直行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受處分人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前開舉發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98年11月6日調查期日中當庭以紅色原子筆於編號(一)四照片上之標示可知,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之停止線前,該處交通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詎受處分人未為停車而仍驅車前進並越過停止線,接續將車往前駛越行人穿越道至民生路內側車道前方之交岔路口內,即順勢往東左轉民生路方向繼續行駛。揆諸前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無論本件違規事件之交岔路口是否有繪設路口範圍,受處分人前述駕駛行為即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觀之前開採證照片所示,於受處分人尚未駛越停止線時,紅燈業已亮起,而與受處分人行向相反之對向車道即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亦已有兩輛均有搭載乘客之機車已於其車道之停止線前方停等紅燈,反觀本件受處分人未為停車而仍驅車前進,並越過停止線,則兩者相互對照下,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益徵明確。是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文化路(北向南行)以綠燈號誌通過民生路交岔路口,行抵高架橋下停等線前時,及看到對向號誌紅燈變得太快,即刻煞車,向右靠橋下邊機車停車場出口處停等,俟見民生路號誌變為綠燈時,始起行至民生路方向,並無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警員證述受處分人行抵停等線前,文化路號誌已紅燈許久,且自承舉發照片為其所拍,公然說謊,影響法官審判;該路口號誌變換控制箱是有人為操縱因素所造成的,可證實取締受處分人闖紅燈不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可考。次按交岔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闡釋在案供參酌。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18日17時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闖越紅燈而驅車前進並往東左轉民生路等情,業據證人即拍攝本件舉發照片之員警王峯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亦有採證照片4幀、證人王峯志於原審訊問時當庭繪製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行向及地點之現場圖1紙,暨庭呈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共14幀等件在卷可稽,參諸證人王峯志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王峯志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王峯志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另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該照片僅顯示抗告人遭舉發地點之週遭環境,且係事後所攝,並非遭舉發當時所攝,尚無法顯示其遭舉發當時車輛確實之行駛路線,而上開採證照片4幀既係警員於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攝,且已顯示抗告人於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燈為圓形紅燈時,將車身行駛越過停等線並伸入路口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抗告人所辯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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