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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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思豪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思豪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08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後,聯徵資料上未記載之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選擇與之協商,被要求簽訂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每月繳付1,700元,嗣又有另1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之薪資經扣薪後所剩不多,實無法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本院民國100年7月12日板院輔100司執壯字第61926號、101年6月13日板院清101司執壯字第59916號執行命令、併存債務承擔約定書、存入憑條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100年8月起,每月6,089元,分55期,零利率,按無擔保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至目前為止正常繳款履約中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台新銀行101年8月24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48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惟聲請人任職於暐昇製麵機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萬8,780元,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聲請扣薪後,實領9,903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7,988元(含膳食費5,000元、勞健保費1,088元、手機費300元、交通費1,600元,本院卷第9頁)。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9,903-6,089=3,814),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惠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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