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 陸佰 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9月16日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以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373建號建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擔保物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10月18日拍定受償231萬元(含執行費32,816),乃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被告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935,490元,其後被告甲○○與原告於96年7月間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本金935,49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自97年9月起被告即未依協議按月還款,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等即喪失協議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自應依原契約書約定償還條件連帶清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4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償協議書及催收款呆帳備查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