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 洪慶華 被告 楊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1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2月來臺與原告團聚,詎被告旋於97年3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求協尋,迄今仍無所獲,致兩造已逾4年未共同生活。由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核閱結果,查明兩造確於96年1月31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嗣被告於97年2月19日入境臺灣後,迄未再出境等情,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函詢協尋被告相關資訊,則據該專勤隊函覆「經查旨揭大陸籍配偶並無相關撤銷協尋之紀錄,目前仍為行方不明狀態」等語,有該專勤隊101年4月9日移署專一新北佩字第1018013082號函附卷可憑。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住,但旋於97年3月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之久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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