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7
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扣案之手工鋸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其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文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工鋸1把,於新北市○○區○○街14之1號前,鋸斷皇盟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盟公司)所有之鏽蝕彎曲鐵條(重約0.5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工鋸1把及鐵條0.5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李文旦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皇盟公司現場工地工程師 藍智賢 之供述;
㈢、扣案手工鋸1把、鐵條0.5公斤(鐵條已發還被害人)、照片4張。
㈣、據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核被告李文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所為仍有不該,然念及所取得之財物為已經嚴重鏽蝕之彎曲鐵條,價值極微甚幾已無價值(見同上偵查卷第19、21頁照片所示現物照片),是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處3個月有期徒刑,本院認為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案之手工鋸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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