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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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世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甫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8月27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世宗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8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加重竊盜罪)、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月(加重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1年3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1年5月16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遂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
1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按。再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其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生機會,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上開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確定後僅2月餘,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由上可知受刑人自制力薄弱,行為偏差,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且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亦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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