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議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瑞發 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8147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47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法律位階顛倒,強押行使不當法律行為,強制將異議人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等整套經營權奪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完全不需法律授權。今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反而要異議人依法律程序,顯然有違憲法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50、15
8條等規定,立即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所謂執行名義,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01年7月30日持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7號、101年度救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等裁定正本為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然上開裁定核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6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正字第81
4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475號卷第13頁),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嗣異議人於101年8月8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前揭卷第14頁,送達證書),迄未見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未見異議人提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