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61號聲請人 蘇博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本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股東,茲因聯宙公司已於民國97年8月28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而聯宙公司其他股東皆為外國人士,故國稅局相關稅單或文件皆以聲請人為清算人名義,要求聲請人處理。但聲請人並無清算人之資格,且因大部分股東皆為外國人士,多年來皆無法聯絡,故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因此,特乃備文申請由法院直接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負責辦理聯宙公司相關清算事宜等語。
三、經查: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1107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依首開規定,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必需於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該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然本件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縱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其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亦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至該公司全體董事是否為本國人士並非渠等能否擔任本件法定清算人之要件,意即縱令為外國人士,亦應以渠等為聯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既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情形,故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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