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峻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2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峻羽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品目並無特殊性之限制,凡於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程度之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的物件,均屬兇器,且祇須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物件即屬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條件,固無疑義;因此,本案由同案共犯 蔡世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撿拾屋外之長柄鐮刀破壞鐵門及紗窗侵入,則可以知悉該鐮刀係屬一般鐵製之金屬製品,倘以該物擲丟或刺戳人身,於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為該條所稱兇器,無訛,因此,該物為共犯撿取之物用為行竊,該物即屬行竊時所為攜帶,仍屬合於以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蔡世華間,有犯意聯繫,以及行為相互分擔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曾有竊盜前科,其貪圖私利而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具有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共犯如上竊行時,由 蔡某 撿取攜帶持用所為之鐮刀1把,固屬本件竊盜共犯持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非其等所有,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件仍存在,為免執行無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