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64號異議人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87年度執字第456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87年度執字第456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同意領取提存款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第三人 汪兆暉 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異議人與第三人政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由汪兆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於拍賣不動產並分配拍賣款時,汪兆暉未提出異議,足證其已同意。又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款所需檢具之文件正本,確實無法申請補發,且異議人亦無法聯繫債務人汪兆暉,而分配款已將屆10年之領取期限,上開抵押權亦已塗銷,鈞院民事執行處不同意異議人領取提存款之理由,應已不存在。況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提存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於規定之公告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此外,異議人公司所屬行業連年虧損,而該筆債權為新台幣(下同)3,432,388元,異議人只分配35,972元,損失甚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按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不得受取提存物。提存法第21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僅據提出支票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並陳稱上開文件因年久散失,無從尋獲,債務人即第三人汪兆暉亦無從聯繫,故無法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等語,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異議人借據或支票影本不得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等情,有異議人90年5月24日非訟聲請狀暨檢附之上開文件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29日87年度民執星字第4561號函附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4561號執行卷內可稽。則揆諸上開提存法規定,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然異議人僅提出上開文件影本,自不應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款。何況,觀諸該2紙支票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支票之發票人均非汪兆暉,與抵押人設定為汪兆暉之內容不符。本件異議人雖主張汪兆暉提供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等語,惟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為汪兆暉之債權人,異議人仍應提出債務人為汪兆暉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至於異議人主張因其公司所屬行業連年虧損,該筆債權只分配35,972元,損失甚巨云云,則與本件異議人得否領取提存物無關。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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