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張義育
被 告 張錫輪
陳素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一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素定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錫輪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錫輪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493,543元,及其中471,761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其於95年2
月間之應繳帳款總金額為四十餘萬元,而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一萬餘元,其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2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16,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
素定,並於同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張錫輪積
極減少其財產,致令其本身陷於無資力狀態,渠等之無償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素定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司執字
第2250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
雄簡字第8031號宣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詢、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3年11月25日,經本院依職權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土地
電子謄本之紀錄,亦無原告之調閱紀錄,此有該公司103年
12月29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
10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可佐,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
告間前揭無償行為已逾1年,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張錫輪於102年間僅
有薪資所得120,400元,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張錫輪將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素定,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
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命被告陳素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張錫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