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永崇
再審被告 劉剛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5日本院103年度嘉小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當初在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未判刑之前,伊在法院有誠意與再
審被告劉剛展和解,但再審被告表示不要伊賠,想要讓伊被
關,伊因此為一塊汽車玻璃而被判8個月,後來再審被告劉
剛展竟對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而原確定判決
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款調查、審酌上開情事而
判決,故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如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
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103年嘉小字第261號民事小額判決於民國103年7
月15日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提出上訴,業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於同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雖再審原告對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故原審判決於103年8月28日確
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觀諸再審
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業於再審原告上訴、抗告時提及(見
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卷第6、28至30頁),顯見再審原
告所持再審理由並非發生或知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而自
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裁定於103年8月29
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同年9月30日
屆滿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
10月8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
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況且,再審原告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訊問時已闡明
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之程式(見本
院卷第10頁)後,再審原告猶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